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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4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缙云县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吴楠、项立基、杜兰仙、丁耀武、胡爱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丽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缙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羽俊、代理检察员王剑洪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及项的弟弟项传勇出资在×××设立浙江文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在缙云县双溪口乡姓潘村转包土地开办养猪场。李某某及其妻子丁某某与项某某平时均居住在养猪场内。期间,李某某怀疑丁某某与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2月8日8时许,李某某在养猪场的卧室内发现其放在抽屉内的借据等记债凭证不见了,便怀疑系丁某某、项某某合谋所为,认为此系将已债务缠身的自己逼上绝路,遂产生杀人之念。李某某即准备了一根短棍,在养猪场内找项某某质问为何取走借据。项某某否认并与李某某一起到李的卧室内查看。李某某趁项不备之机用木棍击打项的头部致项倒地,又继续猛击项的头部。其恐项未死,又取来菜刀切割项的颈部,再将项的尸某某藏于床底。之后,李某某携带木棍、菜刀到附近的养猪棚内找丁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将丁某某杀害。作案后,李某某书写了“遗书”,到附近山上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某、丁某某均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吴楠、项立基、杜兰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耀武、胡爱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仅到过现场。要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本案依靠间接证据定罪,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虽能基本证实李某某作案,但证据薄弱。且两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某死缓刑或更轻的刑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法医学尸某某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等反映的情况相符,且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李的血手印和写给儿子反映其作案动机的纸条,足以证实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李某某残忍杀害两人,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褚桂香、丁文华、丁文伟、洪官相、杨秒明、蔡雪飞、潘伟光、洪莹、张文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在案发现场提取的l血手印、署名“长升”等内容的“遗书”、菜刀、木棍,法医学尸某某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及手印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手印系李某某所留;“遗书”内容反映了李某某杀人的动机;提取的木棍上分别检出被害人丁某某的血迹及项某某和丁某某的混合DNA分型。李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杀害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凶器,实施的杀人手段、处理被害人尸某某的情况及在作案后书写“遗书”等事实,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某某检验报告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李某某翻供没有杀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两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某某要求宣告无罪及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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