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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王剑洪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因经济拮据,遂生劫财之歹念。2010年8月9日晚11时许,许某某经事先预谋趁原先的同事郑丙家中仅有妻儿曹某某、郑甲在家之机,进入郑丙家抢劫杀人。许某某以找郑丙有事为借口进入郑家后,持刀威胁郑丙之妻曹某某,从曹某某处劫得银行卡一张并逼问得知密码后,先后用铁榔头连续猛击被害人曹某某、郑甲的头部,并用尖刀刺割曹某某颈部,致郑甲颅脑外伤而当场死亡,致曹某某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随后,许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许某某从劫得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7000元。
同月11日,许某某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时,被接到协查通报的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34800元及卡号为622280154261102751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杀人,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原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其基本权利。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许某某抢劫、杀人的事实,只有许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还提出许某某没有抢劫、杀人的动机,并且原判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原判认定许某某抢劫、杀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郑丙、平国强、冯金莉、曹敏杰、章永萍、施闻华、陈爱芬、唐忠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ATM机监控视频(光盘),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查询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扣押的赃款及建设银行卡等证据证实。许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之某某闻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许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经常向其拿钱用,许某某还比较喜欢打麻将。2010年8月6日,银行的催款电话打到其家里,才知道许某某的信用卡透支了7000余元。陈爱芬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经常到其棋牌室打麻将,输钱后向其借钱,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春节,其共借给许某某6600余元。春节时,到他家讨钱,他还了2500元。浙商银行、宁波银行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截止2010年8月18日,许某某的浙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688.06元,宁波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600.65元。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称,其从2009年1月就没有工作,平时喜欢赌博,生活一直比较拮据。案发前其已在银行的信用卡上透支了,另外其还欠瓶窑金手指棋牌室老板娘4500元,共有外债10000余元。所以其产生抢劫念头,去郑丙家的目的就是抢劫。故原判认定许某某因赌博负债经济拮据而抢劫的动机并无不当。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没有抢劫犯罪的动机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郑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在六、七年前是同事,两家住同一幢楼系邻居。许某某供述称其与郑丙原系同事,郑丙的妻子、孩子都认识其,其事先想好进郑丙家后要将郑的妻子、孩子全部杀某某,不留活口。表明许某某事先有预谋对熟人进行抢劫,为了防止罪行败露而将被害人曹某某、郑甲杀某某的动机清楚。故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许某某没有杀人动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许某某明知郑丙不在家而选择郑家为作案对象,系有预谋抢劫作案,且具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因其在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榔头、尖刀及沾有血迹的T恤衫抛到苕溪中,将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子丢弃,毁灭罪证;在用劫得的建设银行卡查询存款时,用塑料袋套在面部,防止被人辨认出。表明许某某对犯罪及造成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在犯罪时具有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故许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审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许某某称其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杀人,其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许某某抢劫、杀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郑丙、曹敏杰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接到曹某某的电话,称“我被打劫了,快报警。”表明被害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明确告诉其丈夫、弟弟其被抢劫。民警唐忠良的证言证实,受害人曹某某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被抢救时,戴着呼吸机还有意识,其与法医朱光烈询问曹某某是否认识凶手,曹某某点头示意认识。由于医生建议不要移开呼吸机,于是提供纸、笔给曹,曹某某在纸上写出凶手的名字“许某某”。书证纸条证实,上书“许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承认称其系本案凶手的供述相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34800元、卡号为6222801542611027518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2801542611027518的建设银行卡的卡主系郑丙,该卡于2010年8月10 日被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同月11日被取款人民币19000元。郑丙的证言证实,被抢走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801542611027518,密码是242224,该卡是用其的名字开户,交给曹某某保管。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称,其被抓住时被公安人员查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系其从曹某某处抢来,并威胁曹某某不告诉密码要杀她儿子,曹某某被迫告诉密码是242224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证明,许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处劫得其丈夫郑丙的建设银行卡,并用该卡取出巨款。银行卡具有身份属性和极强的私密性,通常情况下除了夫妻外,他人不能持有,更不能使用。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查获郑丙的建设银行卡及赃款,足以证明本案就是许某某所为。故许的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许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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