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2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持械杀某某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许某某要求不负刑事责任、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许某某系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事先就有在抢劫过程中把被害人杀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其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许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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