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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甲,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中专肄业,农民工,住×××。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乙,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农民工,住×××。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丙,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农民工,住×××。201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甲、田乙、田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甲、毛小宇、毛莉娜、毛明陆、吴志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浙丽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田甲、田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丙与其丈夫的妹妹苏甲及苏的丈夫即某某人毛某某(殁年30岁)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利马革业公司务工。2010年9月6日晚20时许,田丙与苏甲在利马革业公司生产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毛某某用纸棍殴打田丙致轻微伤。田丙将此事告知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的两个弟弟即被告人田甲、田乙,商定两个弟弟来丽水市找毛某某理论。次日下午,田甲、田乙赶到丽水市,并在南城五金经营部购买了两根木棍(锄头柄)。田丙见田甲、田乙携带木棍,仍带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毛某某租房附近的毛上班必经小路守候即将上班的毛某某,田丙先回租房收拾东西准备和两个弟弟去苏州市。18时10分许,田甲、田乙拦住上班经过的毛某某、苏甲夫妇,拿出藏于路边的木棍殴打毛某某、苏甲,毛某某也拿出随身的铁棍回击,后被打落在地,接着毛某某、苏甲分开逃跑。田甲、田乙追打毛某某至石牛村169号门口致毛倒地,并继续用木棍击打毛的背部、头部等处,致毛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后与等候在路口的田丙一起逃离丽水市。
案发后,被告人田乙的干姐蔡德勇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甲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田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田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令被告人田甲、田乙、田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甲、毛小宇、毛莉娜、毛明陆、吴志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 000元,其中田甲承担130000元,田乙承担130 000元(已支付30 000元),田丙承担100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田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毛某某殴打、恐吓田丙,其和田乙来丽水市准备接田丙去苏州市,并找毛某某要医药费,毛某某见面先持钢管动手打人,存在重大过错;田乙持木棍殴打毛某某头部致人死亡,其没有打毛的头部;其激情之下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故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田乙上诉提出,其听从田甲、田丙的安排打人,且只打毛某某的手和背部,没有打头部,毛某某系被田甲殴打致死;其系初犯,主动请求干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甲、田乙、田丙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苏甲、吴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苏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从现场提取的木棍、铁管,法医学尸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田丙毁谤苏甲名誉在先,从而遭到苏的丈夫毛某某的轻微殴打;被告人田甲、田乙在路上守候并持棍击打毛某某,在毛逃离时,仍继续追赶并殴打毛某某致毛死亡。毛某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田甲上诉称毛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虽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田甲、田乙两人中谁棍击毛某某头部,但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田甲、田乙均持棍击打过毛某某,故可确认毛某某系被田甲、田乙两人共同殴打致死。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田乙、田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预谋报复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田甲、田乙上诉分别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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