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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甲,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2010年12月11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 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2002年4 月29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8 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甲、徐乙,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乙,曾用名彭丙,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166 号。2002年4 月29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8 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某某,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6 月16 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钱庙乡陈圩村齐西队74 号。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沈某某,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甲、叶某某、彭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7月5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甲、叶某某、彭乙、陈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8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浙江省卫生学校报告厅在建工地二楼,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弟弟陈桂闪因2根铝合金直尺的归属发生争执。叶某某为此电话指使被告人彭乙纠集叶手下的浙江临海籍民工赶来教训对方。彭乙带领被告人彭甲等多人赶至现场后,经叶某某指认,彭甲上前击打陈某某眼部一拳,陈桂闪拿起菜刀,彭乙见状上前劝阻陈桂闪。陈某某被打后跑离现场,纠集了多名安徽籍民工持钢管、木棍等返回,双方遂发生斗殴。其间,彭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刺戳被害人林某某腹部、腰背部2刀,致林肺、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甲即化名外逃。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彭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彭甲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逃跑在外八年无违法行为,判处其死缓刑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对方强占其财物不还,又纠集人员对某某人围殴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其与被害人互某某识,亦无怨仇,不知道彭甲带有刀具,打电话给彭乙是让他叫人帮助要回财物,无杀人故意,不是故意纠集人员,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向对方讨要属于自己的尺子,在起因上无过错,对方无理由拒绝归还,存在不当。叶某某打电话给彭乙喊老乡过来的目的是为讨要尺子,并不是出于教训对方的目的;没有指使彭甲打人,与陈某某兄弟及被害人素某某识,双方没有利益冲突,不存在报复、争霸、寻求刺激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存在争强斗狠的故意;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彭甲携带刀具叶某某事先未授意也不知情,造成被害死亡的后果应由彭甲本人承担。
被告人彭乙上诉提出:事情不是其引起,其与对方人员无某某关系,其当时只是替老板叶某某传话,其他小工同样熟悉工地,各人相继聚集到案发地点,不是集中前往的,传话不能定性为纠集人员,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彭甲携带刀具其不知情,亦未指使彭甲打人及行凶,彭甲打人及用刀捅死被害人时某某在场,没有参与斗殴,相反还劝说对方人员放某某具,有劝阻双方打架的行为,其接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到案,并配合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乙接老板叶某某电话后叫老乡前往现场,只是想帮叶某某要回尺子,到现场后一直参与调解,起因仅是民事纠份,彭乙与对方无仇怨,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也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没有参与斗殴,对方人员死亡,是在事后得知,彭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对方打伤其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其叫老板和老乡来是为调解,没有斗殴的意思,其没有打人反而被对方打伤,是受害人,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案发后,其让老板打电话报警,又主动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事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喊老乡系事出有因,且是在自己被对方人员暴某某击、弟弟被围,担心弟弟受伤害的情况下不得已求助于老乡,目的是前往解围,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某某眼睛受伤看不清楚他人持械,其本人也没有持械,不具有持械加重情节。案发当天,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参与救助,后又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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