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57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彭乙纠集被告人彭甲等多人参加聚众斗殴,彭甲在斗殴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叶某某系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彭乙、陈某某系纠集者,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彭甲殴某某人激化矛盾,并直接致死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彭甲、叶某某、彭乙、陈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彭甲、叶某某、彭乙、陈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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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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