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乙、叶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洁、王慧芬、李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李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甲在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金悦丽嘉大酒店韩国城KTV包厢娱乐时,经该场所服务人员陈甲介绍,向同在该KTV消费的温州籍人李靖敬酒。期间,李甲认为李靖对其态度不恭而心怀不满,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李靖。王某某随即到该KTV门口附近拳殴被害人李丙面部等处,致李靖因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点灶性出血,脑室少许积血,呼吸、循环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而于同月28日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洁、王慧芬、李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174.56元,王某某和李甲各承担5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王某某无法预见其自身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因此王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2)王某某受李甲指使伤人,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自某某病、饮酒及医疗机构的不当抢救等诸多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2)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陈甲、楚某某、肖某某、毛甲、毛乙、罗某某、金某某、崔某某、赖某某、陈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韩国城KTV监控录像、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李丁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点灶性出血,脑室少许积血,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其自某某病、饮酒等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医院存在抢救不当的请况。被告人王某某、李甲上诉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王某某拳殴被害人头某某要害部位,伤害故意明显,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理应对此承担罪责。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王某某虽系受李甲指使实施伤害行为,但其行为积极主动,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显不属从犯。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李甲因琐事,恣意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某某亡,案发后串通同案犯作某某供述,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李甲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李甲上诉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某、李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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