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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193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杨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杨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杨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杨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杨丁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甲,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乙,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系被告人段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甲,女,1960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系被告人段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乙,冒名马庚,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丙,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丁,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系被告人马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戊,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系被告人马丙之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甲、段甲、李甲、马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0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双屿镇嵇师东路一饭摊喝酒,当晚23时许,韩甲来到位于饭摊对面的嵇师东路47号一杂货店购买饮料,因琐事与店主何某某发生纠纷。段甲、马乙、李甲、马丙等人闻讯赶来,韩甲与段甲、马乙、李甲等持木棍、啤酒瓶、塑料凳击打或拳打脚踢何某某的家人杨丁、刘某某、杨乙,致杨丁因遭钝器击打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杨乙构成轻微伤。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部分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马乙伙同马己(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新街村兔子坡附近,强行脱光女学生虎某某的衣裤,对其进行猥亵,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女膜裂伤,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段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马丙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170.2元。其中,韩甲承担10万元,段甲、马乙、李甲各承担5.5万元,马丙承担16170.2元。各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乙、马甲和马丁、马戊分别对被告人段甲、马丙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韩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杨丁不是被其殴打致死,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被害人一甲动手,存某某错;其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二审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被害人杨丁在温州市区生活居住十几年,原判未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不当。原判对被害人方某某损失的计算错误,要求判令各被告人赔某某济损失687080.42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段乙、马甲和马丁、马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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