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39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杨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马癸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凶器木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被告人马乙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的事实,有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丑、马癸、韩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乙亦有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一甲动手打人,韩甲等人因琐事纠纷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某某进行打砸,被害人一乙行反抗并无过错可言,韩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某某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韩甲殴打被害人杨丁的事实,不仅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段甲、马乙供述的指证,韩甲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甲系纠纷的引起者,又为主殴打被害人,应对本案全部后果负责,韩甲提出其并非主犯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3)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判令段甲、马丙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乙还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段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马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韩甲、段甲、马乙、李甲、马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等理由均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及被告人韩甲的上诉 ;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汪鑫奎
审判员 钱保钢
审判员 吕惇仁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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