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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丽辉、戴心如、戴富贵、宋水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横街东路348号游戏室玩电子游戏时,因琐事与酒后的湖北省武穴市籍男子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刘甲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戴某某的左腿,后逃离现场。戴某某因遭锐器刺戳致左股动静脉断裂急性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次日,逃至浙江省青田县的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212元。
被告人刘甲上诉称:(1)被害人借某某事,先行挑起事端,并多次挑衅其,导致事态恶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本案系突发、偶发案件,并非蓄意报复,只是因为在扭打中其处于劣势,才一时慌乱持刀捅刺了被害人非某某部位腿部,且事后还让朋友去现场查看被害人伤情,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3)其有自首情节。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陈明贵、黄国孟、陈小芳、吴一丰、王庆、陈虎、汪朝丽、乐华荣、戴兆喜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甲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戴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刘甲发生言语冲突,既而扭打在一起,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刘甲持刀捅刺,故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刘甲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某某亡,犯罪后果严重,且没有任何民事赔偿,本应予以严惩。一审在综合考虑刘甲的累犯、自首情节以及本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判处其死缓刑,量刑上已予从宽。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纠纷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刘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刘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40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严 成 钢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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