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9号(2)
被告人周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甲虽然实施了帮助冯甲在四川购毒并将毒品从成都运送到泸州交给叶某某的犯罪行为,但系冯甲先起意并全部由冯甲出资,周甲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冯甲,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在二审庭审中,周甲提出,其以前的有罪供述都是乱说的,要求改判其无罪。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为冯甲携带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某某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冯甲、周甲、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甲、周甲贩卖、运输毒品、叶某某运输毒品、白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冯丁、冯春、李甲、颜雷立、李毅和黄杰等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手机短信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某某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冯甲否认自己贩毒。认定冯甲在杭州向他人贩毒的证据有冯丁、李甲、冯春、白甲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各证人提某某的毒品来源均指向冯甲的贩卖,而且冯甲亦承认自己向李甲、白甲、冯丁等人提供过毒品,供证能相某某证,并非孤证。冯丁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且已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程序合法。冯甲在一个多月时间内连续三次从四川购入多达2500克冰毒,到被抓时前两批共计1500克冰毒仅剩余不到100克,如此数量毒品难以以自吸作为解释,而且上述各证人无某某某某冯甲免费提供毒品,均证实冯甲向其等出售毒品。冯甲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与身份不明的他人合伙购毒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显属狡辩。冯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冯甲有贩毒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冯甲的二审辩护人由此认为冯甲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2)关于冯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冯甲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次购毒及数量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亦对第一次500克、第二次、第三次均1000克的数量没有异议。冯甲的供述与周甲银行卡的汇款记录以及周甲关于每500克冰毒的价格是11万元的供述内容能相某某证。从连续三笔大额交易中,反映出冯甲对周甲是十分信任的,对周甲买来的毒品质量是满意的。冯甲辩解第一次购来的毒品质量不好,烘干后损耗很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相某某证的供述,结合第三次实际查扣的毒品数量,认定冯甲的贩毒数量证据充分。冯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冯甲贩毒数量的异议不能成立。
(3)周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冯甲、叶某某的供述、在周甲住处查获的银行卡、银行取款凭条以及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周甲在侦查阶段不仅作过详细供述,还提交了自供材料,签名称与自己口述的内容一致。故认定周甲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周甲提出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周甲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仅以自己乱说为由推翻原先的供认,翻供纯属抵赖,没有悔罪态度。
(4)周甲在本案中积极联系毒品上家,参与谈价格、购毒、运输、交付的全过程,地位、作用不可或缺,上诉要求认定为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5)对于叶某某提出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叶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就供认自己运的是毒品,其看到过是白色晶体状的物品。此后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自己为冯甲运送毒品。叶某某每次运送一小包东西就能得到5000元的高额报酬,不同寻常;而且其每次都是乘坐长途汽车到杭州,然后从杭州坐飞机返回,显然是为了逃避民航的严格检查。另外,在案的手机短信照片还显示,叶某某给冯甲的短信中有:“我在泸州等他,这儿进站不是很严!”“我去他家看看,要不他就在成都那些上家那里!”这些短信内容亦充分证明叶某某对周甲交给其的毒品完全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周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贩卖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白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31.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查获的毒品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冯甲、叶某某及冯甲、周甲的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周甲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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