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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柏青、宋迪威、宋挪威、宋伯强、宋乙、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提出庭履行职务,郑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于2007年到浙江省慈溪市务工。2010年9月20日9时许,郑甲窜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伺机作案,后见该村老街东路21号只有老年妇女史某某(殁年86岁)一人在家,遂起抢劫歹念。郑甲借故进入史家,乘史某某不备之机用木棒击打史的头、胸、背部,劫得史手上一枚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黄金戒指,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7时许,史某某被其儿子宋甲等人发现时正在床上呻吟,不久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并失血性休克(血胸、胸背腰部广泛出血)死亡。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郑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柏青、宋迪威、宋挪威、宋伯强、宋甲、宋乙因史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郑甲上诉称:其仅有劫财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故意;其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胸、背部,顺势拿走被害人手某某戒指,未敲打过被害人头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如木棒斑迹无法鉴定、郑未打击被害人的头甲、郑甲供述与屋内房门情况不符、被害人钱某某知去向等众多疑点,本案不能排除他人后续作案并致死被害人的可能,郑甲认罪态度诚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郑甲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头甲致命伤系本案被告人击某某致,虽然存在第三人后续作案迹象,但按常理这种可能性较少;被告人郑甲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抢劫的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宋甲、宋乙、陈某某、杜某某、桂某某、冯某某、郑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木棒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赃物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甲亦供认在案,且对抢劫、销赃地点作了辨认,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头甲有重型颅脑外伤并失血性休克(血胸、胸背腰部广泛出血)死亡,致伤工具为棍棒类物体;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棒;被告人郑甲亦有相关用木棒打击被害人(年龄86岁)头甲、胸部、背部等供述,并对现场木棒作了辨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打某某被害人头甲并致死被害人,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由于现场遭破坏,存在被告人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间部分不符、相关痕迹无法鉴定等情况,但不能由此得出本案有他人后续作案并致死被害人的结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郑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予限制减刑。郑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被告人郑甲限制减刑。
本判决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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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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