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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甲,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人,白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人,白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甲,曾用名左乙,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乙,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甲,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丙,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人,汉族,废品收购商,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乙,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人,土家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甲、刘某某、朱某某、罗甲、周某某、张甲、左甲、谭某某、陈某某、罗乙、向甲、罗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张乙、向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谷甲、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罗甲、周某某、张甲、左甲、谭某某、陈某某、罗乙、向甲、罗丙分别结伙,窜至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青田县温溪镇等地的居民住宅、商店、公司、工厂,采用钢筋钳剪断挂锁及撬棍、螺丝刀撬门锁、抽屉的方式,盗窃他人所有的纽扣、铜带等工业原材料及电脑、黄金饰品等大批财物。被告人张乙、向乙、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帮助转移。其中,被告人谷甲参与盗窃24次,计价值10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0次,计价值7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6次,计价值51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20次,计价值50万余元;被告人罗甲参与盗窃17次,计价值7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30次,计价值81万余元;被告人张甲参与盗窃7次,计价值16万余元;被告人左甲参与盗窃12次,计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1次,计价值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计价值4万余元;被告人罗乙参与盗窃1次,计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向甲参与盗窃1次,计价值2万余元;被告人罗丙参与盗窃2次,计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张乙收购的赃物计价值71万余元;被告人向乙转移的赃物计价值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转移的赃物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谷甲、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罗甲、周某某、张甲、左甲、罗丙另有窃得的部分财物无法鉴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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