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41号(2)
案发后,罗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谷甲,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乙,向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罗乙。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谷甲、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罗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左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罗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向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罗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2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向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78号店中第二次盗窃即窃取铁质纽扣的犯罪事实;其系受同案犯指某某与盗窃,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坦白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与同案犯量某某平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叶建靖、段梅、吴元章、陈建勇、王建洪、詹锦淑、何青山、江元松、吴建新、朱安琪、杨红、季建文、陈雪丽、董沈洁、张正善、沙洁钻、叶安皇、王松华、刘安生、夏晓东、蔡晓辉、王灵巧、陈寿星、邹春旭、唐崇玉、黄月华、王海浪、沙磊、叶微微、王海雪、蔡金云、陈小平、金晨晓、李杰、叶少武、陈光华、王建国、王锡相、叶洁雪等失主的陈述,胡陈明、孙林旺等人的证言,作案同伙谢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78号店中第二次盗窃即窃取铁质纽扣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谷甲、杨某某、罗甲、周某某、向甲等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且刘某某的辩解与同案犯供述的行窃经过不符,故其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盗窃,且提供车辆用于运输窃取的赃物,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其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七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罗甲、周某某、张甲、左甲、谭某某、陈某某、罗乙、向甲、罗丙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向乙、杨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仍收购或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谷甲、周某某、罗甲、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张甲、左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罗乙、向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向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某、向甲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乙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的部分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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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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