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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 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犯运某某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廖某某的妹夫王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系中学同学。2010年12月5日9时许,李某某受王某某雇佣,携带二包冰毒从×××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浙江省乐清市,因怀疑被跟踪,于次日11时许,在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南白象服务区时提前下车,将冰毒留在客车行李箱。同日下午16时许,廖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浙江省温州瑞安长途汽车站的修理厂找到该客车驾驶员拿取冰毒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取冰毒亦被缴获。经鉴定,该冰毒净重1981克,其中992.5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6.3%, 988.5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7.3%。随后,在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村华泰路80号廖某某的暂住处还查获麻古46.82克、冰毒1.0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等物。
原审以运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均予以没收。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王某某的指使,并不知道不知包内藏有毒品,没有运某某品的故意,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运某某品犯罪的事实,有张娟、蒋华均、胡光灿、左平、王宗淑、阳荣、盛小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某某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廖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受王某某指使多次在温州接运、藏放王某某的毒品,且接运、藏放毒品的方式隐密,这与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公安机关还在案发当天,从廖某某提取的包中和暂住处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故原判认定廖某某运某某品罪并无不当。 ⑵廖某某虽受王某某的指使实施犯罪,但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且毒品数量大,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廖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某某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某某品罪。二被告人运某某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某某品,且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廖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31号以运某某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严 成 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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