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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案发前租住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71号4楼015室。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女)骗至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71号4楼015室租房内,采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竹签及针刺戳等手段威逼唐打电话向朋友筹款并交付人民币5万元,因唐没有借到钱而未果。后刘某某又逼迫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期间,刘某某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性关系。至次日下午5时30分许,因某某忍受刘某某长时间的暴力折磨,被害人唐某某趁机爬上窗台欲逃离现场,后坠至地面,造成右股骨上段、左耻骨上肢、左坐骨支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某上诉称唐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非强迫所致;其未用刀威胁唐写下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条,借条系唐因当晚与其赌博输钱所写,不属抢劫;其主动向警方交代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某抢劫、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任甲、任乙、王某某、鞠某某、陈某某、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DNA鉴定书、相关手机通话清单,及从现场提取的借条、缝衣针、粉刺针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长时间地实施暴力,并在实施暴力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骗某某房后,即插上房门栓不让被害人离某某,并用针刺、打巴掌、卡脖子、撕破衣服等手段,长时间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逼迫被害人当场筹集五万元,逼钱未果又让被害人写某某万元的借条,被害人因某某忍受暴力折磨而跳楼。在案的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电话清单等能印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亦有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刘某某辩解被害人唐某某打牌输钱写借条的理由,既没有证据印证,也与查明的事实和常理不符。(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刘某某系被动归案,其在大量证据面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意图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致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其还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以两罪并罚。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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