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8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2006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12 月17 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涪陵区李渡太乙门5 组39 号。1998 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2月1日因“患拘禁性精神病”被保外就医。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前后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28 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甲,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 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徐甲、张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徐甲、王某某、谢某某、张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萧山区、余杭区以及慈溪市等地,采取拦乘车辆、持刀威胁、用胶带纸捆绑、封嘴,或驾车持刀劫持、入户抢劫,或拦截、殴打被害人等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叶某某、张乙、汪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符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车辆、手机、金(或钻石)项链、银某某等财某某。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抢劫8 次(入户抢劫2次、抢劫未遂1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20.1万余元;被告人徐甲参与抢劫8 次(入户抢劫2次、抢劫未遂1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16.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8 次(入户抢劫2次、犯罪中止1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16.4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劫6次(入户抢劫1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13.2万余元。被告人张甲参与抢劫2 次,劫得财某某价值计人民币9.2万余元。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秦某某。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判处被告人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在抢劫过程中,曾多次阻止秦某某等人抢劫,并受到秦某某的威胁,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同案犯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不知道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徐甲、王某某、谢某某、张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张乙、汪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符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DNA检验及手印鉴定、人体损伤检验,查获的赃款、赃物,以及被告人相某某认、辨认抢劫地点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秦某某虽拒不供认,但同案被告人徐甲、王某某、谢某某、张甲均供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徐甲、王某某的前科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8次,虽有一次系犯罪中止或受秦某某胁迫,但王某某在共同抢劫中实施拦截车辆、搜劫被害人财某某,与秦某某共同逼取被害人银某某密码、取款等行为,且之后又单独结伙谢某某、徐甲连续实施两起持刀抢劫,足以证实其抢劫犯意及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多次阻止秦某某等人抢劫并受秦某某威胁参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谢某某、徐甲、张甲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结伙抢劫,事先选定目标,准备作案工具,抢劫中拦车、驾车、望风、控制被害人、搜劫财某某等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同案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以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入户抢劫杭州市余杭区汪某某的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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