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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徐甲、王某某、谢某某、张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纸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秦某某、徐甲、王某某、谢某某均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情节,张甲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均应依法严惩。秦某某抗拒抓捕,拒不认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张甲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徐甲、王某某的前科犯罪均在十八周岁之前,原判认定徐甲、王某某构成累犯错误,且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限制减刑的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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