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德明、韦英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梁某某、被某某艾某某(殁年25岁)同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南山头村的永康市方岩工艺制品厂(又称永峰锅厂)务工,均暂住该厂宿舍楼。刘某某因怀疑梁某某有外遇,于2010年10月11日深夜在宿舍逼问梁某某,梁某某被迫承认与艾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先持砍刀砍伤梁某某,再持砍刀至四楼艾某某宿舍,对睡在床上的艾某某肢体部位连砍数刀,致艾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德明、韦英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其并非无端怀疑,因其妻承认与被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其只想教训被某某,由于被某某言某某激,导致其失去理智过重地砍击,并无杀人故意,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梁某某、王波、王朝伦、梁德友、艾德明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砍刀一把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向刘某某承认其与艾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是因为刘某某把砍刀架在其脖子上被逼的。在梁某某否认与艾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梁某某有外遇。故刘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所用凶器砍刀长五十多厘米,艾某某四肢有六处哆开创口,长度均在八厘米以上,最长处达二十二厘米,导致多处骨折及股动脉、静动脉与深动脉断裂。可见,刘某某行为没有节制,不计后果。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没有杀人故意,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因怀疑妻子与被某某通某某,即不计后果持刀砍击被某某,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