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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43号(2)
被告人王丙在接到被告人沈甲电话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丁,并纠集了其二个朋友赶到被告人沈甲住处,后四人携带一袋砍刀赶往帝豪国际娱乐会所,在会所附近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沈甲等人相遇,后一起离开至被告人沈甲住处楼下。后被告人王丙依被告人沈甲指示将被告人王甲、陈甲带至其住处,之后被告人沈甲亦赶到被告人王丙住处,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留宿于被告人王丙住处。
在被告人王丙住处,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经商议决定投案,但为减免自己和同案被告人的罪责而订立了攻守同盟。被告人王丙在被告人沈甲的要求下将涉案刀具等物品进行了处置,还在被告人沈甲等人投案后要求被告人丁甲、王乙按被告人沈甲等人订立的攻守同盟内容向公安机关交代。
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至临海市公安局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月18日、23日上午,被告人丁甲、王乙先后至临海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二被告人采某某制措施,随着调查的深入,公安机关掌握了二被告人涉某某罪的较充足证据,于3月8日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自敬、韩金巧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沈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自敬、韩金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徐、韩二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向五被告人出某某解书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协议内容已履行。
(二)灵江大桥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甲(另案处理)与方彬晓等人相约在临海市灵江大桥斗殴,被告人沈甲、王丙、王丁、丁乙、陈丙伙同李甲等人拿来砍刀、棍棒等工具赶至灵江大桥下等候对方,期间被告人沈甲还纠集来“刘贵林”(身份不明)等人,后因对方未来而作罢。该节事实系被告人王丙主动供述。
(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8年9月1日21时40分许,陈庚纠集张丁、张志能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水云塘小区追打当晚与其因琐事发生打架的同事朱甲,被告人沈甲见状夺过张丁手中的长木凳,持凳击中张丁头部,致其重伤。被害人张丁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27729.4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七个月、加强护理营养。该节事实系被告人沈甲主动供述。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6年4月2日晚,董甲(另案处理)、张甲(另案处理)因不换鞋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金海湾大浴场内的桑拿区而遭到浴场管理人员吴甲的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张甲遂打电话给刘甲(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沈甲伙同刘甲、唐某某、王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赶至金海湾大浴场附近,然后伙同董甲、张甲冲进浴场大厅,打伤吴甲和肖某某,损毁茶几等物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77元。该节事实系被告人沈甲主动供述。
2、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蒋某某(另案处理)因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龙城客栈被人砍伤要求客栈业主承担医药费未果而指使被告人沈甲等人去砸龙城客栈。同月5日晚上,被告人沈甲伙同刘甲、唐某某(均已判刑)、张甲(在逃)等人持刀、铁管等工具冲进龙城客栈,敲砸客栈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68元。同月10日晚上,被告人沈甲伙同刘甲、唐某某、董甲、王戊(均已判刑)、张甲等人再度持刀、铁管等工具冲进龙城客栈,敲砸客栈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93元。
3、2007年12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乙因其朋友李甲在临海市大洋街道英皇国际KTV尊爵厅包厢内被徐甲(已劳教)等人砍伤而迁怒于在包厢内的徐甲朋友“老鼠强”、徐乙等人,指使被告人罗甲等人去将对方打了。被告人罗甲离开包厢至英皇大门口,将被告人陈乙的意思告知鲁甲(在逃),鲁甲再将此转告被告人沈甲。被告人沈甲等人即持刀追砍站在英皇大门口西侧草坪处的徐乙,将其砍伤。经鉴定,徐乙右腰背部达膈肌处损伤属轻伤;左肘关节、右膝关节上、右踝关节上、左踝关节前侧、左足背到足底5处单由创口长度计算均达轻伤标准。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陈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乙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徐在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申请撤诉。该协议内容已履行。该节事实系被告人沈甲主动供述。
4、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陈乙、陈丙和丁丙(已判刑)以及王丙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龙晨会所唱歌。后王丙在包厢外被人打伤,被告人沈甲、陈乙、陈丙和丁丙等人因会所未能提供行凶者信息而恼怒,其中被告人陈乙打了会所工作人员柏甲耳光,被告人陈丙和丁丙等人损毁了会所内的玻璃等物品。该节事实系被告人王丙检举。
5、2009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甲、王丙、丁乙、陈丙和李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江滨路潮人会所喝酒时,与朱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沈甲、王丙、丁乙、陈丙等人在该会所222号包厢内殴打了朱乙,致其轻微伤。该节事实系被告人王丙主动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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