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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43号(5)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徐在收到赔偿款后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4、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陈乙、陈丙和丁丙(已判刑)以及王丙等人在×××古城街道龙晨会所唱歌。后王丙在包厢外被人打伤,沈甲、陈乙、陈丙和丁丙等人因会所未能提供行凶者信息而恼怒,其中陈乙打了会所工作人员柏甲耳光,陈丙和丁丙等人则损毁了会所内的玻璃等物品。
5、2009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甲、王丙、丁乙、陈丙和李甲等人在×××古城街道江滨路潮人会所喝酒时,与朱乙等人发生纠纷,沈甲、王丙、丁乙、陈丙等人在该会所222号包厢内殴打了朱乙,致其轻微伤。
6、2009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因李甲与吴朝辉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沈甲、陈甲、王丙、陈乙、丁乙伙同丁丙、李甲等人从×××古城街道双鸽国际大酒店赶至国贸饭店,欲寻吴朝辉生事。适逢彭某某驾驶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从国贸饭店门口经过,被误认为系吴朝辉的车辆,沈甲、丁乙等人即上了丁丙驾驶的车辆驱车追过去,追上后持砍刀等工具砍砸彭某某的车辆。案发后,李甲将彭某某的车辆予以修理。
7、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丁甲、陈乙与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古城街道江滨东路89号帝豪国际娱乐会所门口碰到与陈乙有矛盾的王寅,陈乙先上去打了王寅一耳光,崔某某和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等人见状即先后上去对王寅拳打脚踢,致其轻伤。案发后,陈乙为私了支付给王寅人民币34000元。
8、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乙、李甲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古城街道靖江路澳门老街豆捞火锅店二楼过道发生争吵。在8226包厢内的被告人王甲、陈甲、丁甲、王丙、陈丙以及刘甲等人闻讯出来,持匕首等将胡某某逼进9999包厢,包厢内的张己、陈壬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划伤。后胡某某纠集的郭某某、张乙、张丙、杨乙(均已判刑)、郑甲(另案处理)赶来,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打伤丁甲、丁乙、陈丙,丁乙则用匕首刺伤郭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王丙主动交代了其参与的第5、6节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实施的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甲主动交代了其参与的第1、3、7节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甲、肖某某、柏乙、顾甲、张己、陈壬、王寅、彭某某、朱乙、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董乙、刘乙、朱丙、董丙、薛某某、李甲、徐甲、徐丙、陆某某、余乙、吴乙、章某某、张庚、马某某、证某某伯辉、陈癸、张辛、金乙、汪某某、顾乙、陈子、叶乙、徐丁、刘丙、程甲、罗乙、程乙、朱丁、李丙、郭某某、张乙、张丙、杨乙、陈丑、罗丙、叶丙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作案同伙蒋某某、刘甲、唐某某、王戊、董甲、刘甲、唐某某、王戊、丁丙、李甲的供述,病历材料、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及(2006)临刑初字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丙、陈乙、丁乙、陈丙、罗甲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金甲伙同李甲、鲁甲合伙租用叶甲(均另案处理)设在×××古城街道练武路的场头开设赌场,共开设二十多天,抽头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金甲获利四万余元。被告人沈甲归案后检举了该节犯罪事实。
2、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金甲、沈甲伙同杨甲(已判刑)、屈光张(已亡)合伙租用叶甲的上述场头开设赌场,共开设十五天左右,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其中金甲获利二万余元、沈甲获利一万余元。沈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该节犯罪事实。
3、2008年年底,被告人沈甲租用叶甲的上述场头开设赌场,被告人王乙、王丙、王丁、丁乙、陈丙和丁丙(已判刑)等人则为该赌场护场望风等。该赌场共开设二十多天,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其中沈甲获利二万余元,王乙、王丙、王丁、丁乙、陈丙和丁丙等人各获利二千余元。沈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该节犯罪事实。
上述开设赌场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陈乙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甲、叶甲、丁丙的供述,被告人沈甲、金甲、王丙、王丁、丁乙、陈丙等人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案发前,当沈甲与他人因敬酒之事产生矛盾并得知对方去拿刀具可能要寻其生事之后,不甘示弱,随即打电话通知王丙、王丁等人送刀过来,并告知在现场的王甲、陈甲、丁甲等人予以提防,做好和对方斗殴的准备。原判据此认定沈甲系本案起意者与纠集者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对该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沈甲系本案的起意者与纠集者,系首要分子,其对被纠集者的行为方式、程度、后果等事先均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要求,故对被纠集者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结果应承担责任,原判据此认定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适当,沈甲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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