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43号(6)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乙、王丙、王丁持械聚众斗殴,其中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乙共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丙、王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沈甲、王丙、王丁及被告人丁乙、陈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丙、丁乙、陈丙及被告人陈乙、罗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沈甲、王乙、王丙、王丁、丁乙、陈丙及被告人金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沈甲、王甲、陈甲、丁甲、王乙、王丙、王丁、丁乙、陈丙均犯数罪,罗甲、金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均应予以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沈甲系首要分子,王甲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沈甲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有立功情节,对沈甲、王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陈甲、丁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乙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沈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沈甲予以从轻处罚。王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丙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未遂,其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罪行,对王丙所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丁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系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丁乙、陈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均予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金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沈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沈甲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甲、王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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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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