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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秦甲之母。
被告人刘甲,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秦甲相识,经电话和网络视频聊天后,二人于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但因秦甲没有户口而未能申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秦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秦甲独自回其山东成武县娘家,期间,被告人刘甲曾去秦甲家欲劝秦回家,但未果。之后,秦甲又与其他男子订婚并收取礼金,还补办了户口,更名为杨俊芳,出生日期更改为1989年1月12日。2010年10月,在被告人刘甲的劝导下,刘与被害人秦甲又和好,并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在杭务工期间,刘甲与秦甲仍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
2011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秦甲在租房内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甲心生怨恨,遂起杀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甲采用有线电视线勒颈、用手掐颈及捂嘴等手段,致秦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甲先后将被害人秦甲的衣物、有线电视线、沾血的床单被褥等物丢弃,将被害人秦甲的金耳环变卖。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甲将尸体背出出租房,行走至本市拱墅区新文村南坝西路新文路7号农宅南侧围墙时,因雪天路滑摔倒,即弃尸逃离。同日,被告人刘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因被害人秦甲被害死亡,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判令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被告人刘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刘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7884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秦甲相识,并于同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但因秦甲没有户口而未能申领结婚证。此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秦甲独自回其×××娘家,后与他人订婚并收取礼金,还补办了户口,更名为杨俊芳。同年10月,刘甲与秦甲和好并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二人仍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
2011年1月20日晚,刘甲与秦甲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南坝41号1楼21号租房内,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刘甲心生怨恨,遂起杀心。次日凌晨,刘甲采用有线电视线勒颈、用手掐颈及捂嘴等手段,致秦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刘甲先后将秦甲的衣物、有线电视线、沾血的床单被褥等物丢弃,将秦甲的金耳环变卖。1月22日凌晨1时许,刘甲将尸体背出出租房,行走至拱墅区新文村南坝西路新文路7号农宅南侧围墙时,因雪天路滑摔倒,即弃尸逃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因被害人秦甲被害死亡,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姚某某、莫某某、毛某某、孔某某、秦乙、赵某某、路某某、罗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白色有线电视线一根,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物证说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刘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8元,交通费等酌情为2152元,共计24万元。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赔偿过低,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生活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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