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39号(2)
二、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含被告人刘甲家属缴纳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为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