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宋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宋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乙,男,200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宋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甲、洪某某,系宋乙的祖父母。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宋甲、洪某某、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与宋丙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案发前一家三口与他人共同租住在浙江省湖州市清河嘉园44幢403室。2010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许某某因不满宋丙未向老板讨要工钱,致使其无钱为儿子看病,与宋丙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后许某某持刀捅刺宋丙胸、腹部各一刀,致被害人宋丙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560.5元。宋甲、洪某某、宋乙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得到支持,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应支持,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王允府、洪文高、李清凤、唐洪玉、肖淑仙、何金龙、赵军子、何章国、金发根、谈振华、娄晓钰、尹必福、胡荣道、任海峰、张德英、宋忠候等人的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DNA鉴定及提取的凶器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许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要求许某某赔偿该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等情节,对许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许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洪某某、宋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德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