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华、龙六梅、林宝真、林强、林雪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蒙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伟、方裕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蒙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钱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案发前曾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务工,期间,多次到被害人韦某某(女,殁年28岁)开设的美容店消费,后因费用等原因滋事殴打过韦某某。2009年9月,韦某某搬至龙山镇凤鸣路40号一层开设“龙剪凤”美容院,蒙某某多次前往,韦某某均拒绝其入内。蒙某某怀恨在心而起杀人之念,并购置尖刀及用矿泉水瓶偷接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油管内的易燃液体准备作案。2010年4月9日21时许,蒙某某携带尖刀及装有易燃液体的矿泉水瓶至“龙剪凤”美容院,在遭韦某某拒绝入内后,又至凤鸣路61号一快餐店购买啤酒,返回美容院用啤酒瓶砸碎大门玻璃进入室内,将易燃液体泼到韦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韦某某头部、身体等多处燃烧,还引燃室内沙发、窗帘等物。群众闻声赶至将火扑灭。韦某某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2010年6月19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7月12日因医疗事故处于深昏迷状态。同年10月12日家属要某某院,同年11月12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烧伤致Ⅲ度烧伤面积大于10%,构成重伤;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致使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构成重伤。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被害人韦某某残疾等级为七级,属某某残疾范畴。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国华、龙六梅、林雪进、林宝真、林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01.7元。被告人蒙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未遂。蒙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惟认为蒙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属某某残疾,依法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判处死刑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动机卑劣,系有预谋犯罪,手段残忍,无民事赔偿,原判对其判处死刑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蒙某某采用放火手段致人重伤的事
实,有提取在案的打火机,被害人韦某某陈述,郑翠娥、王银莲、蓝宝霞、章登明、郑永兴、陈雪芬、林雪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某某证人对某某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一一八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关于患者韦某某医疗经过的书面陈述》,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关价格认证报告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对作案工具打火机进行指认,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某某历次供述均称其认为被害人为某某供服务时故意多算时间骗其钱款,后又不让其进美容店,因此产生杀人之念,本想用刀捅死被害人,可又担心有其他人在,怕打不过,所以就想到弄汽油烧被害人。蒙某某杀人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将易燃液体倒在韦某某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的放火行为,造成韦某某重伤。蒙某某犯罪动机清楚,犯罪对象特定,造成的危害结果特定,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为泄愤报复采用放火手段故意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有医疗事故介入因素的影响,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对蒙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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