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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4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甲(外文名*,护照号码*,国籍*王国),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原系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首席代表,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乙,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人,住×××。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甲,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人,原系义乌市富莱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管员,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人,住福建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甲、陈某某、江甲、何某某、杨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苏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甲在浙江省义乌市以未注册的罗那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外贸经营活动。2010年1月,苏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江甲联系厂家生产并订购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后苏甲、江甲通过江甲在互联网上联系的福建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福建省云霄县以人民币3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订购200箱(计1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胡某某”等人将200箱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发到义乌。1月31日,苏甲、江甲在×××以52万元的价格向江甲在互联网上联系的被告人陈某某订购400箱(计2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陈某某联系云霄县的“地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加工生产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同年3月,陈某某委托“地某某”将400箱假烟发到义乌。陈某某实际收款共计41.4万元。同年3-4月,苏甲、江甲又以相同方式以52万元从陈某某处购入400箱(计2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在苏甲、江甲向陈某某购买假烟的过程中,被告人杨甲明知其丈夫陈某某经销假冒香烟,仍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货款。上述三批假烟发至义乌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假烟,仍按苏甲、江甲等人要求予以接收并存放于义乌市富莱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上述第一、二批假烟后被运往国外,第三批假烟于同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第三批2万条“万宝路”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货值达256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苏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驱逐出境;(2)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3)被告人江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4)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杨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苏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未查清事实,要求从轻改判,理由是:(1)第一次进烟是与伊朗人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和伊拉克人MOKHLIS JALUT HUSSIAN合伙经营,第二、三次进烟只是帮该二人代购;(2)被告人陈某某既生产又销售假烟,且在国内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大,陈某某应列为第一被告人;(3)原审以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甲、陈某某、江甲、何某某、杨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候倩倩、范江娜、陈奎旭、皮佃胜、张婷婷、方庆云等人证言,被查扣的伪劣香烟和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违法烟草专卖品扣留、封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存款和取款凭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传票、冻结存款通知书,手机短信和通信记录、SKYPE聊天记录,货运单据,机场进、出港旅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苏甲、江甲对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某某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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