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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4号(2)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罗那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范江娜、候倩倩的证言称苏甲与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的业务是分开的。被告人江甲亦供称其不知道苏甲是否与他人合伙做香烟生意。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否认与苏甲合伙进过货物,也不知苏甲购买香烟之事。苏甲另称伊拉克人MOKHLIS JALUT HUSSIAN参与本案亦无证据印证。综上,苏甲上诉称系与他人合伙进烟或代为进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苏甲所购第一、二批香烟已销往国外,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第三批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所作价格鉴定,于法有据。上诉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苏甲参与全案三批假烟犯罪,而被告人陈某某只参与后二批,犯罪金额小于苏甲。原审将苏甲列为第一被告人适某某,上诉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要求他人生产并购买、销售伪劣香烟,被告人江甲帮助苏甲联系生产厂家和购买伪劣香烟,被告人陈某某根据苏甲等人的需求联系厂家生产并销售伪劣香烟,被告人杨甲明知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烟而提供资金账号帮助收取货款,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伪劣香烟仍予接货、存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苏甲、江甲、何某某的犯罪金额均已超过200万元,陈某某、杨甲的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苏甲、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江甲、何某某、杨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因部分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对该批香烟苏甲、江甲、何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苏甲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某某;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苏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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