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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27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案发前暂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上田甫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根海、朱卸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女友姜秀锋提出分手并搬离二人的租房,而于同年5月18日晚到姜秀锋家要求与姜结婚,遭到姜家人的反对,遂决意杀死姜秀锋而后自杀。王某某于当晚写下遗书,次日购买水果刀一把、农药一瓶。同月20日中午,王某某约姜秀锋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上田甫村租房内,在恳求与姜和好遭拒绝后,取出水果刀捅刺姜秀锋左下颌部等处,又用尼龙绳缠绕姜的颈部紧勒,致姜机械性窒息死亡,恐其不死,又持刀捅刺姜的左背部两刀。后王某某采用割腕、割喉、喝农药的方式自杀,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根海、朱卸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上诉提出,姜秀锋欺骗其感情,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其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多方过错及婚姻矛盾所引发,不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王某某经预谋采用持刀捅刺、绳索勒颈等手段杀死被害人,恐其不死又捅刺背部两刀,杀人犯意坚决、手段残忍;还犯有抢劫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林雪富、朱卸颖、姜根海、姚贤进、姚雪明、姜建锋、商红忠、王号生、何秀蓉、周海霞、沈国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及现场查获的凶器水果刀、尼龙绳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⑴王某某杀人后自杀,在昏迷丧失知觉的情况下被送至医院,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案发当晚即确定王某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在医院对其进行监控,王某某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⑵恋爱和婚姻应基于双方的合意,姜秀锋在与王某某恋爱期间提出分手,以及姜的家人规劝姜断绝恋爱关系均不存在过错。王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姜秀锋欺骗感情、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而采用持刀捅刺、绳索勒颈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系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杀人犯意坚决、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其应予依法严惩。王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王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周步青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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