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罗甲,曾用名罗乙、罗丙、罗树怀,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2年7月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9年6月22日在上海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某陈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原审被某某叶甲,曾用名叶乙,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罗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某某陈某某、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远达、顾远录、顾春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罗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某某罗甲伙同顾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经密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劳务市场附近,采取撬锁、拉电线等手段,将段家达和段家信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派力迅红色电动车和价值人民币1200元依斯达红色电动车盗走。
(二)故意伤害
2010年9月23日上午,被某某罗甲、陈某某、叶甲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劳务市场碰见被害人顾某某(殁年34周岁)。罗甲与顾某某为以前共同盗窃一事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顾某某用铁棍殴打罗甲的头部,致罗轻伤。顾某某随某某跑,罗甲、陈某某、叶甲等人则开始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叶甲用水泥块扔中顾某某。后顾某某逃至永康国际装饰城东侧永吉地板店附近时被罗甲追上,罗甲拿刀与顾某某对打,陈某某见罗甲打不过对方,即上前将顾某某摔倒在地并将铁棍夺下,罗甲则继续上前用刀捅刺顾某某,致顾心、肺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被某某随某某离现场。次日,罗甲、陈某某、叶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某某罗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某某叶甲有期徒刑三年;判令罗甲、陈某某、叶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远达、顾远录、顾春国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含陈某某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其中罗甲赔偿126000元、陈某某赔偿36000元、叶甲赔偿18000元,三被某某互某某带责任。
罗甲上诉称,其是在被顾某某用铁棍殴打致伤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某某罗甲与同案犯顾某某、余某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在浙江省永康市汽车西站附近的广场,窃得段家达停放的派力迅红色电动车一辆、段家信停放的依斯达红色电动车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
(二)故意伤害
2010年9月23日上午,被某某罗甲、陈某某、叶甲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劳务市场与老乡顾某某(被害人,殁年34岁)相遇,顾某某怀疑其因盗窃被判刑系罗举报所致,遂向罗甲讨说法而发生争吵,顾某某用铁棍殴打罗甲的头部,致罗轻伤后逃跑,罗甲、陈某某、叶甲等追打顾。叶甲用水泥块砸中顾某某,当顾某某逃至永康国际装饰城东侧瑞王楼梯店和永吉地板店门前人行道时被罗甲追上,罗甲持水果刀与顾某某对打,陈某某上前将顾某某摔倒在地并将顾手上的铁棍夺下,罗甲用刀捅刺顾某某左胸部、左腋下等部位4刀,致顾某某心、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盗窃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失主段家达、段家信的陈述,李共枝、吴烟涛、董龙生、申政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顾某某、被某某罗甲指认、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手印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顾某某、余某某供述,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罗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吴克相、徐美群、朱明华、马军行、施革永、郑爱青、周林兴、俞今红、罗健、文应良、季高元、杨建敏、顾春国等人的证言,顾春国、被某某罗甲、陈某某、叶甲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顾某某病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人体活体、DNA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三被某某均某某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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