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三终字第147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罗甲与顾某某的争执系盗窃同案犯之某某故而引发;在争执中,罗甲虽遭顾某某铁棍殴打致伤,但罗甲在顾某某已逃跑的情况之下,持刀追打并刺死顾某某。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故,罗甲所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某某罗甲、陈某某、叶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害人顾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陈某某、叶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罗甲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根据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等具体情节,对罗甲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罗甲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某某罗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某某罗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