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88号(3)
一、驳回被告人邱某某、梁甲、周某某、晏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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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增宝
审 判 员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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