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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2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人,农民,住×××。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朋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陈媛、陈银玥、田婉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廖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宝琦、蔡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廖指定的辩护人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从广西赴浙江省绍兴市与被告人韦某某碰面。经韦某某提议,两人合谋用韦提供的工具敲车窗行窃,并购得一把折叠刀以供作案时所用。同月30日上午9时许,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廖某某携带上述工具窜至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经韦某某踩点,确定停在诸暨市店口镇金一路71号店面隔壁铜材市场门口的一辆浙D2889H黑色尼桑轿车为行窃目标。韦某某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廖某某则持工具猛力敲打该车驾驶室一侧车窗两下后未果,随即逃离。时坐在车内休息的陈乙立即跑至71号店面向其丈夫陈甲呼救。韦某某见状即驾车至金一路67号店面附近接应,廖某某欲坐上韦某某的摩托车时,被陈甲抓住后脖衣领。韦某某见廖某某无法脱身即拿头盔欲相助。此时,廖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向陈甲胸部猛刺一刀后挣脱,两人遂相继逃离现场。被害人陈甲因被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中刑执字第782号对被告人廖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2)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三年七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陈媛、陈银玥、田婉珍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718.64元,由廖某某承担人民币40万元,韦某某承担人民币121718.6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作案工具浙DSS036的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对韦重罪轻判,量刑畸轻,要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廖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韦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廖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依法纠正对韦某某的量刑。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韦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决。二审辩护人还认为,廖某某刀刺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控制,而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抢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廖某某作案时所戴的手套及该手套上血迹和可疑斑为廖某某所留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目击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照某某的笔录,证人陈丙、王某某、宣某某、江某某、陈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对廖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和被砸轿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
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韦某某起意并纠集廖某某来浙江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并教廖某某作案方法,共同购买刀具,选择作案地点和对象,持头盔助廖某某对付被害人陈甲,故韦某某在本案中起策划和指挥作用,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且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对韦某某仅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显属量刑过轻。检察机关相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被告人廖某某从广西窜至浙江作案,共同预谋并购买刀具,持刀捅刺被害人要某某位胸部并致其死亡,其在前罪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更为严重的抢劫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致人死亡故意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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