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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2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廖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韦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廖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要求对韦某某依法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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