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7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甲,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原系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员工,户籍地×××,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曾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利用在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科技部工作的便利,获取储户在使用广东发展银行ATM机时产生的银某某交易原始加密数据,并利用技术手段获取银行“密钥”,对储户银某某的原始加密数据进行解密。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间,曾甲将储户银某某数据,用专门程序、设备制成“伪卡”,并用这些伪造的银某某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温州市、宁波市、绍兴市、嘉兴市、海宁市,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常州市、常熟市、南通市,安徽省歙县、蚌埠市等地的ATM机上使用并盗取蒋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149名储户银某某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21.83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冻结的曾甲在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存款人民币579694.18元、曾甲所有的张丙分别在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存款人民币312278.98元、在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91万元、曾甲所有的曾乙在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存款人民币4240283.39元);冻结的曾甲在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存款中的人民币320.95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曾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量刑及没收全部财产不当,要求从轻改判。并称:1.曾甲基于职务行为获取数据,没有伪造银某某的行为;2.其仅实施2010年6月19日当天三起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余原判认定没有充分证据,且有15名被害人的银某某信息不在其电脑和移动硬盘内;3.原判认定窃取李众良、程晓月卡内资金数额错误;4.冻结在案的银行帐户资金并非违法所得及个人资产;5.曾甲系初犯,主观恶意不大,相关款项没有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没有从被告人曾甲家中查获写卡器,用于侦查实验的“南天”牌写卡器不是曾甲所有,实验本身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甲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100余人的陈述,证人洪某某、曹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叶某某、严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曾乙、张丙等的证言,从曾甲身上扣押的部分赃款、23张空白银某某、写有六位数字的不干胶、透明胶带、SPORT黑色鸭舌帽,从曾甲住处及办公室扣押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笔记本硬盘、U盘、光盘、南天BP8902银某某写卡读卡器、299张空白银某某、数十张写有六位数字的不干胶、国内各城市地图40份、雨衣10件、透明胶带、客车时刻表、黑色鸭舌帽等,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明细、住宿记录、取款监控录像截图。以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侦查实验及录像,公安机关从曾甲家中及办公室调取的电脑、移动硬盘中检出的文档中发现17000余个可疑银某某卡号及相对应的密码信息、磁道信息,广东发展银行证实在移动硬盘中发现的字符串“KEY:F14698C2704F9E31”为该行外部单位获得的密钥明文,用于保护该行与银联之间系统交易数据,对交易中的密码数据进行加密,以及涉案149张银某某均在该行ATM终端上有交易记录,曾甲及其实际控制的曾乙、张丙相关银行帐户开户信息、明细和帐户余额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甲住处及办公室的相关电脑、硬盘中检出包括本案被害人银某某信息的17000余个银某某密码信息、磁道信息,该银某某信息,利用从曾甲住处查获的写卡器,可以制作相应的银某某“伪卡”,扣押物品照片清楚反映在曾甲住处查获的南天BP8902磁条读写器具有读、写功能,曾甲对其利用该设备将相应银某某信息写入卡内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且从曾甲身上及其住处查获涉案被害人的8张银某某“伪卡”、39张已制成的银某某“伪卡”。上诉及辩护提出曾甲没有制作伪卡、曾甲家中没有搜出写卡器,侦查实验中的写卡器不是曾甲所有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曾甲在2010年6月19日使用伪造的徐某某、丁贤斌、林某某银某某在ATM机取款时系被当场抓获,其余146起,其中131起被害人的银某某信息均在被查获的曾甲所用的电脑及硬盘中,另15起,亦有取款地住宿记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证实,且被告人曾甲供述其取款时戴帽子、披雨衣,左手拎一只黑色塑料袋,用胶带纸缠住手指等情节与监控录像截图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甲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事实证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信。3.李众良、程晓月银某某被盗资金数额,两被害人的分别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一审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对此数额认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曾甲供述与张丙、张乙、曾乙证言及银行明细相互印证证实,曾甲将骗取的钱款存入广发银行帐户内,张丙、曾乙的广发银行帐户均由曾甲控制,除曾乙曾有人民币50万元交给曾甲外,其他人均无资金存入;而张丙工商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291万元系从其广发银行帐户转入,一审已将曾乙交给曾甲的人民币50万元扣除。上诉及辩护提出冻结在案的款项并非违法所得,部分系他人所有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5.被告人曾甲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储户银某某信息制作银某某“伪卡”,时间长达四年多,连续作案140余起,且在其住处及身上还查获大量的空白银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了持卡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诉及辩护称,其主观没有明显犯罪恶意,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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