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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7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曾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差,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曾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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