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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老杨”,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人,农民,初中文化,住×××。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2011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姚甲,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初中文化,住×××。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乙,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姚乙、姚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姚甲、姚乙预谋,商定共同出资从广东省购买毒品冰毒,带回浙江省宁波市予以贩卖,由韩某某负责联系卖家,姚乙负责到广东购买毒品。同年6月2日10时,姚乙携带毒资从浙江省宁波市乘飞机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经与韩某某联系的毒品卖家接头后,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得毒品冰毒一包。次日10时许,姚乙乘车返回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北路95弄3号305室,后与姚甲一起将购得的冰毒分装成15小包。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处抓获姚甲、姚乙,当场缴获毒品冰毒7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4%。19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君悦花园6幢14楼韩某某暂住房内将其抓获。韩某某后于同年7月9日被释放,又于2011年3月8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星辰明珠地下车库第二次被抓获。姚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姚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姚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四)违禁品毒品冰毒748克,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1台、OPPE手机1部、MOTOROL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韩某某上诉提出,1.其与姚乙、姚甲从不相识,未参与本案犯罪;2. 电话号码13248630003不属其所有,公安机关搜查其租房内时也未提取到相关证据;3.姚乙、姚甲能辨认出其,以及知道其租房地点,并不能证明其参与本案犯罪;4.其并未汇款给卖家,没有共同出资。请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还提出,韩某某无贩毒动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姚乙、姚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陈雪姣、王娟、韩辉军、韩俊军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搜查笔录、查获在案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定量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通话记录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乙、姚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被告人韩某某虽辩解未参与本案犯罪,但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被告人韩某某否认其认识被告人姚乙、姚甲,并否认使用13248630003手机号码,且拒不认罪。但其“不吸毒,也未贩卖过毒品”、“住君悦花园半年左右,无老乡到家里来过”、“2009年初以后就再也没有电话联系过,也没在姐姐或妹妹家里碰到妻子李甲等陈述,经查与其姐姐、妹妹等证言及在案通话记录不符,均为不实供述。而被告人姚乙和姚甲均供述认识并辨认出韩某某及其妻子李乙,且姚乙还辨认出韩某某的姐姐和妹妹、同居女友并证实曾经去过韩某某的暂住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韩某某辩解不认识姚乙、姚甲,系故作虚假陈述。(2)姚乙、姚甲均指认13248630003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是韩某某。而根据在案通话记录,2010年6月1日至6月3日,13248630003手机号码与韩辉军、李乙、王娟、韩奥有过多次通话,即该手机使用人与韩某某的姐姐、妻子、同居女友、儿子均认识并有过通话,特别是与韩某某的妻子和某某女友同时认识并保持频繁联系,均指向被告人韩某某。且在该时段,该手机使用人还与姚乙、姚甲及毒品上家广东“靓仔”相互之间通话频繁。据上,足以确定13248630003号码的使用人是韩某某。(3)根据姚乙、姚甲的供述,尤其是姚乙第一次供述即交待了韩某某提议贩毒、预谋贩毒、联系卖家等事实,结合在案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可以证实韩某某实施了提议、预谋贩毒、联系毒品卖家、指派姚乙贩卖、运输等犯罪事实。虽然在案证据不能准确认定韩某某是否出资及出资的数额,但不影响认定其共同商定出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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