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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姚甲、姚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7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依法应对各被告人予某某惩。韩某某、姚甲均系毒品再犯,姚甲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姚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姚甲、姚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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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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