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甲,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届满日为2005年3月8日。2010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爱莲、易亮涛、易婷婷、易明运、赵志秀、王某某、卢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蒙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甲与蒙乙(未批捕)结伙窜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1086号4 单元行窃未果,离开时,两人在该单元门口与回租房的易某某、王某某、卢甲等人相遇。因形迹可疑,易某某等人上前盘问,并电话报警,蒙甲与蒙乙即逃跑。易某某、王某某、卢甲等人在后追赶,在桐君街道上杭路信联信旅馆门口,易某某将蒙甲扭住,蒙甲见无法逃脱,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易某某大腿、手臂等处连刺4刀;随后又持刀捅刺正将蒙乙扭住的王某某右大腿2刀、卢甲右大腿及左胸背部2刀。行凶后,蒙甲和蒙乙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易某某经送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遭锐器刺戳致右旋股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卢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蒙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蒙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爱莲、易亮涛、易婷婷、易明运、赵志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蒙甲携带凶器实施盗窃缺乏证据支持;被害方不是对蒙甲等进行盘问而是肆意殴打,原判不予认定错误;蒙甲是被喝了酒的被害方肆意殴打才持刀行凶,被害方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害人易某某之死并非其直接导致,是抢救医院未及时采取相应医疗措施所致,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蒙甲盗窃未果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拦阻,为抗拒抓捕而持刀行凶,其行为应定抢劫罪。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改变定性,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甲伙同老某某秉波窜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1086号4 单元采用塑料片开锁实施盗窃时听到附近有人说话,即匆忙下楼,在单元门口与回租房的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卢甲等5人相遇,易某某等发现蒙甲、蒙乙陌生且形迹可疑而上前盘问,并打110报警,蒙甲、蒙乙见状逃跑,易某某、王某某、卢甲等人追至附近上杭路信联信旅馆门口,易某某将蒙甲扭住,王某某、卢甲去追蒙乙,蒙甲见无法逃脱,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易某某大腿、手臂等处连刺4刀。又持尖刀冲向正在扭住蒙乙的王某某、卢甲,分别朝王、卢的大腿等部位各捅刺2刀后与蒙乙一起逃离现场。易某某、王某某、卢甲即被送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易某某因遭锐器刺戳致右旋股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卢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卢甲的陈述,刘斌、李中锋、蒙乙、蒙泽波、罗国庆、徐伟华、胡罗荣、易善胜等人的证言,卢甲、徐伟华辨认笔录,蒙乙和被告人蒙甲指认现场笔录,三被害人病某某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人体活体、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蒙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能相互印证的蒙甲供述、同伙蒙乙证言证明,在被盘问之前,蒙甲携带弹簧尖刀和蒙乙在桐庐县城春江路1086号4 单元实施盗窃。原判认定此情节的证据充分。故,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易某某、王某某、卢甲、刘斌、李中锋于凌晨二点多钟在自己居住的单元门口碰到陌生人蒙甲、蒙乙鬼鬼祟祟从楼上下来而引起警觉,经盘问,蒙甲、蒙乙不能自圆其说而引起怀疑,遂打电话报警,在实施抓捕扭送过程中,遭蒙甲行凶。原判对此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相关情节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认为被害方肆意对其殴打和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被害人易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时,呼吸、心跳已停止,意识消失,双瞳孔完全散大,光反射消失,血压测不出,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即对易某某实施结扎止血等手术抢救措施,医院对被害人易某某的治疗措施并无不当,被害人易某某之死系遭锐器刺戳致右旋股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故,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死因及责任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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