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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1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甲盗窃未果,在离开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扭送时,持尖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蒙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适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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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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