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4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女,201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人,住×××。系被害人纪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甲,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纪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乙,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纪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丙,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纪丁之母。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王乙,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及被告人鲍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鲍某某与安徽省籍男子范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周镇一菜场附近赌博时,曾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和扭打。2010年11月8日19时许,鲍某某与范甲等人在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288号杨明祥的小店门口赌博,鲍、范二人又因赌博发生争执。后范甲打电话给同乡纪丁(殁年26岁),让纪丁通知张某某、范乙、范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去帮忙。纪丁、张某某、范乙、范丙、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在范甲的指认下追打鲍某某,鲍某某逃至杨明祥的小店楼上躲藏,纪丁、刘某某等人寻找未果后离开。鲍某某感到气愤,赶到家中取了一把单刃尖刀后返回西瀛大街,欲报复范甲、纪丁等人。当日20时许,鲍某某途经西周镇西瀛大街193号“谢时成牙齿专科门诊”店附近时,与范甲、纪丁、张某某等人相遇,纪丁、张某某等人再次追打鲍某某,鲍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持刀转身捅刺纪丁胸部一刀,致被害人纪丁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鲍某某亦在被追打时造成左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利终身;判令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因被害人纪丁是在追打鲍某某的过程中误撞上鲍所持的尖刀上致死,应认定鲍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及其代理人均提出,被害人在城镇工作多年,民事部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不应减少赔偿,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张某某、范乙、刘某某、范丙、刘红升、杨明祥、赖亚彩、郑志林、黄蒂、朱三梅、伊梅芳、周绪梅、翁攀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DNA鉴定报告及提取的凶器尖刀一把等证据证实。鲍某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1)被告人鲍某某故意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张某某的证言在案,鲍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足以认定,原判定性正确,鲍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纪丁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提供证明纪丁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纪还对某某本案负有明显过错,原判判赔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并称不应减少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对某某本案负有明显过错等情节,对鲍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鲍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甲、纪乙、纪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可减轻鲍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