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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93号(2)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林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林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甲、周某某、林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各被告人对甲总额计人民币6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甲上诉提出,本案不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而系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犯罪;林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戊系林甲捅伤;原判定性不当,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认定。林甲及某某护人还均提出,被害人张甲系案发前一天殴打林甲和王乙的男子之一,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林甲具有较为明显的自首意愿和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尽某某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其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要求改判死缓刑。
被告人王甲及某某护人均提出,案发前一天林甲与其并未商量第二天去报复对方,其第二天去现场是去做回收旧门窗生意的,并非按约前往,原判认定其等在案发前一天即开始预谋并准备报复属事实不清;原判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林甲的杀人行为属实行过限。本案系临时起意的一时激情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得知林甲被殴打后,只是想找对方评评理,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没有对死者动过手。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林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聚集在现场附近具有报复的共同故意,并认定其持凶器与其他被告人一乙上前殴打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其与二审辩护人还均提出,林甲故意杀人属实行过限,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应当以聚众斗殴犯罪认定;被害人一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林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甲、王甲、周某某、林乙案发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拆旧回收工作,河南籍男青年张甲(被害人,殁年26岁)之父张壬在杭州市拱墅区金星村承包拆迁房拆除工程。金星村四组王家塘17号虽已经拱墅区半山镇集镇改造建设指挥部测量和核对,但尚未签订拆迁协议。2010年9月8日,林甲、王甲应户主要求前往收购旧门窗,并雇司机王乙驾驶小货车装运,在运离途中被张癸之子张丙等人发现,后者认为该区域已由张癸承包拆除,其他人不能在此拆旧收购而与林甲等人产生了矛盾,张丙遂纠集了兄弟张甲、张艳飞及河南籍民工张戊、张丁等人殴打了林甲及王乙,后者均向半山派出所报案。林甲、王甲及得知此事的林甲的亲戚被告人林乙、周某某等江西籍同乡,准备次日再去金星村拆旧收购,并做好了如遭对方殴打将予以回击的两手准备。
次日早晨,被告人林甲等人的江西老乡前往金星村拆旧时遭到张癸等人的警告威胁,被告人王甲,周某某、林乙及部分同乡得知后陆续聚集在杭州市拱墅区金星村的金典桥附近。王甲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并电话通知林甲,林甲闻讯后带了砍刀和尖刀各一把赶往现场。周某某前去打探对方情况,当看见对方张丁、张戊等人在金典桥7号附近早餐店时,即电话通知林甲、林乙,随后周某某与张丁发生口角,周某某即从电动车踏板上拿起铁榔头击打张丁的头部,张丁、张戊等人遂追打周某某,正在附近坐在轿车内的张甲也下车追随上去,周某某朝林甲等人聚集地方向逃跑,林甲、王甲、林乙等人见状即各持凶器冲向张丁、张戊、张甲等人,周某某也转而参与殴打对方。四被告人持某某攻张丁,张被迫跳下金典桥泅水逃跑,在跳河时因右膝部撞击桥下异物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追打过程中,林甲持尖刀捅刺张戊右腰、腹部,致张戊腹腔积血,构成重伤。张甲从身后抱住林甲时遭到林持尖刀捅刺,遂跑入其停在附近的轿车内欲驾车逃离,林甲、周某某、王甲、林乙等人随即追向轿车,林乙持铁榔头猛砸引擎盖及前挡玻璃等处,周某某持竹竿击打张甲,林甲则持尖刀伸入车窗内朝张甲胸部猛刺,致被害人张甲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确认的提取在案的沾有被害人张甲血迹的尖刀及其他作案凶器砍刀、西瓜刀、榔头各一把,半山镇集镇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案件回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戊、张丁的陈述,证人张丙、候某某、王乙、沈某某、熊某某、张癸、董某某、张子、李某某、熊某某、吕某某、叶甲、向某某、刘某某、叶乙、林丙,林丙及徐安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视听资料华联超市监控录像一张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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