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93号(3)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林甲、王华军、周某某均供称,案发前一天在遭到对方殴打之后曾说起,如果对方还要来找事情就要打回来,表明三被告人已甲好了两手准备。案发当天早上,王甲从老乡处得知张癸等人扬言要殴打其一甲时,即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并打电话叫林甲过来;林甲接到电话后,携带尖刀和大砍刀各一把赶到;周某某先过去探查对方情况,后又电话通知林乙、林甲等人。四被告人有共同报复对方的故意与准备行为,故林甲、王甲及某某护人提出事先没有预谋,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金星村四组王家塘17号虽尚未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但已得到测量和核对,这就意味着该户不能对经过核对的财产自行进行处置。从被害人一甲来说,该户虽尚未承包他们拆迁,但这只是迟早的事,且事后该户确实也由他们拆迁了,故王家塘17号户中已核对的财产(包括门窗)在被害人方甲已“归属”于他们,17号户主自行变卖门窗意味着被害人方乙利益的受损。对上述拆迁中的行规,被告人方丙楚的,但被告人方丁行收购,过错在先。被害人方戊阻止并无不当,但被害人方己力殴打方式阻止,方式不当,存在过错。在双方发生冲突,且已有警方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人方庚顾行规决定次日再去收购,且作好了斗殴的准备,是一种挑衅行为,被害人方辛们的收购行为予以警告谈不上过错。相反,被告人一甲的周某某首先持械击打对方,激化矛盾,过错明显。据此,林甲及某某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林甲、王甲、周某某均供称,现场仅有两人持刀参与打斗,其中林甲持尖刀、王甲持西瓜刀,而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显示,被害人张戊重伤系锐器形成,西瓜刀难以形成,林甲所持尖刀可造成张戊腰腹部损伤;证人王丙的证言亦证明,捅刺死者与持钢管男子腰部一刀的系同一人,而本案中捅刺死者的正是林甲,且被害人中某某戊持自来水管,可以进一步认定张戊重伤系林甲所为。现场证人均某某睹其他人造成张戊受伤。足以认定林甲持尖刀捅刺致张戊重伤。故林甲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在打斗过程中,当被害人张甲跑入其停在附近的轿车内欲驾车逃离时,四被告人随某某住轿车,林乙持铁榔头猛砸引擎盖及前挡玻璃等处,周某某持竹竿击打张甲,林甲则乘机持尖刀朝张甲胸部猛刺,各被告人已乙成合议,共同致张甲死亡。各被告人对乙刀、铁榔头等工具围攻被害人会某某伤亡的结果是能够预见的,但仍不计后果的实施,表明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对四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周某某、王甲、林乙及某某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称林甲持刀捅刺对方的行为系实行过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王甲、周某某、林乙因收购拆迁房旧门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事先预谋并准备凶器共同不计后果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林甲系本案的引起者,又系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直接行为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最大,依法应予严惩;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直接导致的后果等因素,依法对各被告人判某某罚适当,各被告人及某某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林甲、王甲、周某某、林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