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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0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甲,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全、肖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康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康甲与四川省籍男青年龙某某案发前均在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的金海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分别暂住于该公司宿舍。2010年11月28日晚8时许,龙某某与同事汪月君进入康甲所在的C幢宿舍101室内寻找遗失的厂服,随意翻动物品且态度骄横,康甲对此深感不满。当康甲从宿舍外收取晾干的厂服返回时,在宿舍走廊与龙某某、汪月君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康甲遂到自己寝室取出藏在被褥下的尖刀,返回宿舍走廊持刀朝龙某某胸部捅刺一刀,致被害人龙某某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康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康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全、肖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465元。康甲上诉提出,本案起因上由被害人引某某,其因一时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死亡后果的发生出乎其意料之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某某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康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汪月君、宋海波、陈德林、汪夏良、杨凯、龙玉全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及查获的凶器等证据证实。康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因琐事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据此及鉴于被告人认某某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康甲从宽处罚;康甲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康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严成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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