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10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10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6日至12日,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浙江省建德市石马头生产、销售地条钢24.79吨,价值计人民币99903.7元。
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叶某某在经营金华市婺城区金标机械加工厂期间,租用他人厂房,以废钢为原料,用中频炉生产地条钢。为防止被查处,还在生产点附近安装摄像头。叶某某共计生产、销售地条钢5044.23吨,价值计人民币14370535元。期间,为降低生产成本,叶某某在电表中安装窃电装置,通过遥控器控制电表工作状态的方法窃电3349287.02千瓦时,计价值人民币2774872.7元。
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叶某某生产、销售地条钢,且为降低成本窃电,仍帮助叶某某负责厂内日常管理,记载生产、销售帐目,还负责查看监控,参与生产、销售地条钢2460.4吨,价值计人民币7107490元,参与窃电1692817.55千瓦时,价值计人民币1414911.04元。
原审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五万一千七百元及现代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遥控器五只、电脑一台、摄像头三只,予以没收。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影响盗窃事实与犯罪数额的高压窃电的方法并未查清;公诉机关并未对地条钢构成刑法规定的伪劣产品进行有效举证;即使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最多也只能处以行政处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窃电犯罪的事实,且已经查证,一审未予认定立功不当。二审中,叶某某承认窃电事实,表示其虽对高压配电房的窃电方法不知情,但其确实找人做过手脚。同时,否认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盗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张基越、严小斌、兰怀玉、赵沛满、叶苏聪、毛忠敏、林建亮、洪霞、潘小云、陶红德、邵艳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电能计量装接单、电路异常记录表与负控记录生产日期明细表,侦查实验报告,鉴定报告,高、低压侧用电度数表与电量统计表、电费收据、用电发票,销售钢坯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扣押在案的遥控器、电脑、摄像头等证据证实。叶某某、王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叶某某在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二审期间得到确认。该事实有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此检举行为依法构成立功。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叶某某对其找人改动电表,并利用遥控器控制电表走动从而窃取电力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某也曾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叶某某供述及严小斌、兰怀玉、叶苏聪、赵沛满、林建亮、潘小云等证人证言相印证。而且,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金标机械加工厂的低压电表进行检测,发现金标机械加工厂电能表利用“黑盒子”控制晶振与地短接,从而控制计量芯片(ATT7022),使电能表停止或开始计量,以达到窃电目的。故叶某某、王某某窃取电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叶某某等人以废钢为原料,经过中频电炉熔化生产的地条钢,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劣质产品,危害严重。故原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并无不当。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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