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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5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还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并罚。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叶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对叶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改判。原判定罪正确,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叶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期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三0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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