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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毛某某、潘甲、黄甲违反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某某收巨额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某某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甲、毛某某在出现巨额亏损后,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甲、毛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甲、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吴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定性有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吴甲、毛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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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增 宝
审 判 员
沈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国 耀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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