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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2010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领娇、王招连、钟某某、钟连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贤义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泽国镇望河南路13号金香家后门,伺机行窃。当晚7时34分许,杨某某趁金香离家之际,推开金家后门入室,从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3元,又到六楼继续翻找财物。后金香回家进入二楼卫生间洗澡,杨某某在下楼时从三楼楼梯摔下,金香闻声后大声呼喊,杨某某即持菜刀冲入二楼卫生间,朝金香颈部、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致金香左颈内静脉、颈总动脉断裂而当场失血死亡,劫得金香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341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后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领娇、王招连、钟某某、钟连国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系盗窃被发现后,慌乱之下,一时冲动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并非有预谋实施抢劫,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因经济拮据选择老年妇女作案,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要某某位,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的事实,有从现场提取的经DNA鉴定留有杨某某痕迹的拖鞋、证实杨某某出入被害人家中的监控录像、查获的杨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丁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杨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朝被害人要某某位猛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应依法严惩。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即对被害人行某某,并劫取财物,并非转化型抢劫,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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