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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甲,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梁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梁甲、黄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范市镇官塘弄24号暂住房居住期间,使用购得的钢管、万能表、仿真手枪、电子开关、火药等材料及工具制作了弹丸及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010年9月1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上述自制的其中一支枪支及一把折叠刀,窜至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350号碧赢调剂商行,对店内准备下班的中年男子徐某某实施抢劫。徐某某反抗,黄某某开枪射击并导致徐某某重伤。徐某某大声呼救,黄某某遂逃离现场。
2010年9月3日凌晨,梁甲发现存放自制枪支的处所被搜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梁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自制枪支二支、制枪零件及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梁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梁甲抢劫、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王永贵、陈静、梁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报警登记表、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查获并扣押的自制枪、制枪零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梁乙对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黄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非法制造的枪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且系累犯,应一并从重处罚。梁甲在非法制造枪支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黄某某使用非法制造的枪支抢劫时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原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梁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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