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32号(3)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窃取他人车内现金人民币11200元,窃取各类轿车后视镜片价值人民币240663元,勒索钱财人民币25750元。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赵某某上诉提出,其盗窃他人后视镜勒索财物的行为应构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其身患重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并勒索的事实,有失主于兴才、李霜、徐程利、温锡武、陈松华、陈兴旺、郑丐陈、钱盈乐、陈柯双、黄小忠、黄海峰、尤哨、金明海、戴一余、周胜利、徐明新、陈宏彰、林丹丹、邓苗苗、林建轮、黄进光、吴祥胜、郑剑海、李新波、倪天和、谢瑞雪、刘安遐、赵江明、金忠良、黄国展、罗立立、王平、吴立洁、王素芬、张海珠、叶其罗、江新建、王耀斌、张国丰、周伟晔、张千里、单坚、黄云妹、刘建户、王喆、叶国辉、陈娇婵、戚晓飞、苏忠青、潘建波、郑瑞森、郑康强、杜晓静、黄锡虎、陈希斯、陈录、董小云、林成琦、卓建勇、胡海松等的陈述,证人陈甲、吴某某、项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陈乙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汇款凭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用于作案的银行卡、手机及银行明细账单、手机通话清单,失窃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赵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盗窃车辆后视镜,并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已分别触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定盗窃罪正确,赵某某辩称应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数额较大之财物,又以盗窃他人车辆后视镜为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审未将赵某某先行羁押的期间在刑期中折抵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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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德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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